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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1999)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7号)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5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
       (1999年5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决定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三、第五条修改为:“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四、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款修改为:“实行环境保护目标领导责任制。各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应当提出任期内环境保护的目标并组织实施。对其政绩考核时应当将实施效果作为一项重要内容。”
  五、第七条修改为“鼓励发展环境保护产业,在本省投资的公共环境保护项目,享受本省鼓励投资基础设施的优惠政策和基础设施投资综合补偿的有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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