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拒绝环境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的;
(二)拒报或者谎报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无证排放污染物的;
(二)不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的;
(三)拒绝承担代行治理费用的。
第四十八条 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配套建设的防治污染的设施未建成或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使用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使用,并可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未采取有效防治污染措施或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可以根据造成的危害后果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后果严重的,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动植物等资源的破坏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对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单位进行处罚时,可以对直接责任人和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五十三条 环境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