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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9修正)

  第三十九条 排污者应当依法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后,并不免除其消除污染、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的责任。
  排污费的征收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应当主要用于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环境污染的综合性治理,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条 排污者在可能发生或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或控制、减轻、消除事故后果,同时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并立即向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当地环境受到严重污染,公私财产或人体健康受到或可能受到危害的紧急情况下,应立即采取强制性的应急措施,包括责令排污者减少排放污染物、停止生产或其他紧急补救措施。

第五章 引进建设项目和区域开发的环境管理

  第四十二条 鼓励引进有利于保护环境且经济效益高的项目。对节约能源和材料的,无污染物排放或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对本省工业、生活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的项目,应优先引进。
  第四十三条 引进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引进国外技术和设备,必须符合无污染或少污染的要求,对产生污染、国内又不能配套解决的,应同时引进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对引进产生污染和破坏环境的项目,在签订合同时,应有环境保护的具体条款,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各方当事人在环境保护方面的义务和责任,落实防治措施。
  禁止进口有毒有害废弃物在本省处理。防止境外污染向本省行政区域转嫁。
  第四十四条 进行区域开发(指城市规划区以外的区域开发,下同),主持开发的机构必须组织对拟开发区域的环境本底状况和环境质量现状进行调查和评价,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五条 组织区域开发的单位和个人对开发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在制定开发规划方案时,必须编制环境保护专章,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在开发建设时期内按年度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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