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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9修正)

  对投资治理废水、废气、固体废物实行有偿服务,服务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对利用废水、废气、固体废物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实行免减税的优惠。
  第三十三条 实行有利于保护环境的能源政策,逐步改善燃料结构,开发利用少污染、无污染的能源。
  严禁建设新的燃煤电厂。已建成的燃煤电厂,必须限期配套安装、使用烟气脱硫设施。
  第三十四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有毒化学品、放射性物质或有害废弃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及危害人体健康。
  第三十五条 加强对乡镇企业环境保护工作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禁建设污染严重的造纸、水泥、制革、选金、电镀、石棉等企业。
  第三十六条 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按规定的管理权限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污染物排放设施、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的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并提供防治污染方面的有关技术资料。变更污染物种类、浓度、数量的,应当及时申报。闲置或拆除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按管理权限事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领污染物排放许可证;向海域直接倾倒废弃物的,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废弃物倾倒许可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发放许可证后15日内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排污许可证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
  排污者取得许可证,并不免除其治理污染的义务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三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污单位超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期限依法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责令关闭、停业或转产。
  一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偷排、稀释、渗井或者以不正当掩埋等方式排放污染物。
  在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区域内,排污者可将节余的排放限量,用于抵销其新建污染源的污染物排放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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