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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1999修正)
*注:本篇法规已被:海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2007)(发布日期:2007年1月12日,实施日期:2007年2月1日)修改

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
 (1990年2月18日海南省人民代表会议
 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9年5月20日
 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海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建设生态省,防止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提高人民生活质量,促进本省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地、沙滩、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海南省管辖的地域和海域。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
  第四条 环境保护必须全面规划、合理布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
  已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破坏,由污染和破坏者承担治理责任。
  第五条 在生产和其他建设中,必须在妥善保护自然环境的前提下,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把对自然环境的损害控制到最小限度。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确定环境保护的目标、任务和措施,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的统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环境质量负责,按年度向上一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采取的对策,并定期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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