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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3号)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由海南省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于1998年11月2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2月1日起施行。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1月24日
      
             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1998年11月20日海南省第二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爱国卫生工作,提高社会综合卫生水平和公民健康水平,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由政府组织,社会各方面参与,旨在改善城乡卫生环境,消除危害健康因素,预防疾病,增强全民卫生意识,提高公民健康水平的公益性活动。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部队、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爱国卫生工作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科学治理,社会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义务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切实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保障爱国卫生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五条 县级以上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议事机构,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规划、部署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制定爱国卫生有关标准,组织实施爱国卫生监督,开展爱国卫生检查;
  (四)开展全民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动员群众参与爱国卫生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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