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党的机关的牌匾颜色为白底红字,其它机关和事业单位的牌匾颜色为白底黑字。
党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牌匾的字体一律用仿宋体,维吾尔文字应一律用印刷体。
第九条 牌匾的文字按下列规定排列:
(一)采用横写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下;
(二)采用竖写的,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三)采用并列方法的,维吾尔文在右,汉文在左;
(四)书写有外国文字的,维吾尔文在上,汉文在中,外文在下。
公章的刻制,维吾尔文在左,汉文在右。
第十条 各类牌匾、商品名称、广告等不得单独使用外文或汉语拼音。
第十一条 自然地理实体名称、行政区划名称、居民地名称,各专业部门使用具有地名意义的台、站、港、场等名称,均应使用规范文字。
第十二条 汉字使用以国家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的有关规定为标准。不得乱用繁体字、滥造简化字,不得书写错别字,禁止歪曲、自造成语。
第十三条 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发给《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制作许可证》后,方可进行制作活动。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区(县)语言文字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对个人处以1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擅自从事社会用字制作经营活动的,由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便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
行政复议条例》和《
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