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先后被《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4年11月22日)、《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1月7日 实施日期:2008年1月7日)修正乌鲁木齐市人民政府令
(第26号)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努尔·白克力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社会用字的规范化、标准化管理,促进各民族语言文字的共同繁荣和发展,根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语言文字工作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汉语言文字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用字是指书写、制作、印刷的具有示意性、公共性,并在公共场所使用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汉语拼音及外国文字。
第四条 市民族语言文字工作委员会办公室是本市社会用字管理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工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市容、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作好社会用字管理工作。
第五条 社会用字应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语言文字的规范和标准。
第六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证件和印有单位名称的信笺等都应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
第七条 公共场所公用设施名称、界牌、指路标志、安全标语、交通标记和车辆上印写的单位名称,本市生产并在市内销售的产品名称、说明书等,必须同时使用规范化、标准化的维吾尔文字、汉文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