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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第二十九条 主干道两侧的堆雪中,严禁倒入砖、石、混凝土、陶瓷、金属等废弃物品。
  第三十条 单位和城市居民倾倒冰雪的,应按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地点倾倒。
  第三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或者公共场所经营、管理单位设置的卫生监督员,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可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行为予以处罚。
  卫生监督员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三十二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实行门前承包责任制,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十三条 经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定点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擅自拆除、移动或占用。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经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
  第三十四条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环境卫生标准。
  城市新区开发和旧区改造时,应当配套建设符合标准的环境卫生设施,所需经费应当纳入建设工程概算。
  第三十五条 市区内的公共厕所、垃圾转运站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建设和管理。
  实行有偿使用的公共厕所应符合规定的标准,并按规定收费。
  第三十六条 市区街巷生活垃圾容器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单位院落的垃圾容器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自行设置、管理。
  第三十七条 人行道、公共广场的果皮箱,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设置、管理。
  集贸市场、公园、体育场、机场、车站、风景旅游点的果皮箱,由本单位按规定的标准设置、管理。
  第三十八条 垃圾处理场、粪便处理场由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规划、土地、环境保护等部门选址定点,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修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设置垃圾、粪便处理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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