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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进行监督和检举。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九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和设施,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不符合国家城市容貌标准的建筑物和设施,产权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修整、改造或者拆除。
  第十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持建筑物的整洁、美观。在主要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禁止吊挂、堆放有碍市容的物品。
  第十一条 设置的户外广告应当外型美观,符合市容市貌的规定。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城市道路摆摊设点或从事其他活动。确需临时占用人行道和公共场地的,必须征得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并依法到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建筑施工现场必须按规定设置护栏、护墙、厕所,并保持整洁美观。
  第十三条 禁止在城市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乱贴、乱挂。
  第十四条 在市区行驶的各种车辆,应当保持车容整洁,不得抛撒物品。运输液体、散装物料的车辆,应封盖严密,不得遗撒、滴漏。
  火车进入市区,不得向铁路两侧倾倒废弃物。

第三章 城市环境卫生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环境卫生清扫保洁,按下列规定分工负责:
  (一)街、巷道由所在区和街道办事处组织的保洁队伍清扫保洁;
  (二)实行自主管理的居民住宅区、单位院落,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其他居民住宅区,由街道保洁队伍负责清扫保洁;
  (三)集贸市场由市场开办者设专人清扫保洁。摊点经营者负责占用地段的清扫保洁;
  (四)机场、车站、停车场、体育场、公园、街心花园、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及铁路沿线,由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十六条 清扫保洁必须符合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十七条 建筑施工单位在施工前必须到市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处置计划,并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第十八条 开挖道路或进行其他工程建设,不得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妨碍居民生活垃圾、粪便清运工作正常进行的,由责任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积存的垃圾、粪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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