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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的议案》(发布日期:2003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3年5月31日)修改

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公告
 
 《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已经自治区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于1999年1月23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9年1月26日

          乌鲁木齐市城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1999年1月23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
       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乌鲁木齐市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清洁、优美的城市卫生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将市容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政工程、规划、公安、交通、工商、卫生、环保、物价、房地产、园林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不得妨碍、阻挠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七条 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监察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宣传教育,提高市民的市容环境卫生意识。对在城市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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