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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1998修改)

  (一)公园、植物园、动物园、风景区、游园、街心花坛及道路和广场等处的公共绿地。
  (二)苗圃、花圃、果园以及用于园林、林业科研生产用地。
  (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住宅区内的专用绿地。
  (四)单位包干营造管理的林地。
  (五)铁路、公路、干渠两侧和水库周围的绿地。
  第六条 市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市绿化工作。区(县)绿化委员会主管本辖区的绿化工作。
  市和区(县)园林(林业)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市规划区内的园林绿化管理工作。
  第七条 驻本市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和公民都有绿化植树、栽花、种草的义务和管护树木、绿地的责任,都应参加义务植树劳动,完成绿化委员会分配的绿化植树和管护任务。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本市的绿化建设规划,由规划管理部门会同园林管理部门制定,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全市的绿化规划制定本地区的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公共绿地由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建设。
  铁路、公路、煤矿、水库、干渠等地的绿化植树,根据全市统一规划要求,分别由所属主管部门负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的庭院和门前绿化由本单位负责。
  住宅区的绿化由房屋产权所属单位负责建设和管护。
  第十条 下列各项的绿地面积占用地总面积的比例,应达到如下标准。
  (一)新建住宅区不得低于30%。小区改造的绿地面积,由规划管理部门确定,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二)在新建城区及郊区城镇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不得低于30%;
  (三)新建道路、公路的规划绿地宽度不得低于干线总宽度的20%。铁路两侧绿带宽度每侧不得少于10米,水库周围的绿带宽度不得少于20米。
  第十一条 老城区单位的绿地面积应达到用地总面积的30%,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易地绿化,但原有单位不得低于18%,新建单位不得低于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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