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职业培训机构应对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进行一次免费职业培训,凡培训合格并实现就业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400元的标准对职业培训机构予以补贴。
(十)职业介绍机构应当为失业人员免费提供就业服务。凡推荐介绍失业人员就业成功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批准,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每人不超过200元的标准对职业介绍机构予以补贴。
(十一)从1999年1月起,各地不得再从失业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同级财政拨付。
(十二)职工失业后,除持本单位为其出具的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外,还需持自治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失业保险手册》以及劳动保障部门职业介绍机构出具的求职登记证明,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失业登记和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有关手续。失业人员自失业之日起3个月内不办理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有关手续的,视为自动放弃享受失业保险待遇。
(十三)失业人员的缴费时间,按下列办法确定:
1.企业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失业人员1986年12月31日以前的,其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1987年1月1日至1998年6月30日,所在单位已缴纳失业保险费,其单位缴费时间可视作缴费时间;1998年7月1日以后,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2.其他单位失业人员1998年12月31日以前,国家认可的连续工龄可视作缴费时间,从1999年1月1日起,所在单位和个人同时缴纳失业保险费的,方可视为缴费时间。
(十四)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按下列办法确定:缴费时间满1年不满2年的,发给3个月;缴费时间满2年不满3年的,发给6个月;缴费时间满3年不满4年的,发给9个月;缴费时间满4年不满5年的,发给12个月;缴费时间满5年不满6年的,发给14个月;缴费时间满6年和6年以上的,每满1年,享受失业保险金的时间增加1个月,但最长不超过24个月。重新就业的,再次失业的,缴费时间重新计算,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可以与前次失业应领取而尚未领取的失业保险金的期限合并计算,但是每次最长不超过24个月。
(十五)失业人员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标准,按下列办法确定:失业保险金期限第1至第12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60%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限第13至第24个月的,每人每月按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55%领取。每人每月计发的失业保险金低于当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按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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