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同级同类教育机构设置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或将办学资格及所承担的教学任务委托、承包给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接受任何单位、个人以任何形式挂靠办学。
第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教育机构以函授、业余等方式进行教育教学活动的,应在名称中注明“函授”、“业余”等字样。
各类教育机构未经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国家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在其名称中冠以“中国”、“中华”、“国际”等字样;未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不得冠以“青海”、“省”等字样。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名称不得雷同。其名称必须使用汉语言文字,少数民族地区应同时使用当地通用的少数民族语言文字;但不得以宗教用语或其它不适宜教育的字样命名。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会。
校董会董事除符合国家规定的条件外,年龄不超过70岁。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和主要行政负责人应是专职。但国家现职工作人员不得担任或兼任教育机构的校长或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十八条 社会力量办学需发布招生广告(简章)时,应填写省教育行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招生广告表,送交审批机关审查后发布。
招生广告(简章)必须如实反映教育机构的性质、层次、类别、招生范围等内容,不得发布未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或虚假的招生广告(简章)。
未经审批机关的同意,不得擅自改变已经审查的招生广告(简章)的内容。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学生(学员)按有关规定颁发学历证书。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对完成学业的学生(学员)颁发写实性的学习证明书或培训证书。
证书按审批权限分别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分别统一印制,审批机关统一编号,教育机构颁发。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在一年以内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期限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期和学年预收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