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举办实施艺术、体育、卫生、财经、法律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业务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六条 申请举办下列教育机构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并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一)举办以培养高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二)举办以培训中级职业技能水平劳动者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州(地、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三)举办以培训初级职业技能水平、非技术岗位的劳动者或劳动就业培训为主要业务的社会培训机构,由县级劳动行政部门审批。
第七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教育机构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第八条 省外社会力量在本省办学或招生必须报经省教育行政部门或省劳动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并履行备案手续。
第九条 凡被确定为自学考试的主考单位以及负责技术等级和资格性考核、发证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举办相应的社会力量办学教育机构或参与相应的办学活动。
第十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对经批准或备案的教育机构及时向社会公告,其中对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公告,应会同劳动行政部门进行。
第十一条 对社会力量办学实行办学许可证制度。审批机关对经审批的教育机构颁发办学许可证;办学许可证由省教育行政部门、省劳动行政部门按审批权限分别统一编号。
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不得举办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取得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举办教育机构,应具有政治权力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举办教育机构,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应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四)应聘有专职、兼职教师;
(五)教学活动场所及设施、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包括教育教学条件和卫生、安全等标准;
(六)举办学历教育的学校租借校舍、场地和教学设施、设备的合同或协议,规定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5年;培训机构租赁期限不得低于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