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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一)对所管辖范围内的爱国卫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指导;
  (二)受同级爱卫会委托,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调查和处理。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执行公务时,应当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
  第十六条 街道办事处和有关单位应当设立爱国卫生检查员,协助爱国卫生监督员进行工作。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或向爱卫会举报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十八条 各级爱卫会对在开展爱国卫生活动、科研和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可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申报,由本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明显下降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第十二条规定的,对单位和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灭鼠药品和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管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对行为人处以5元至10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市容环卫部门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法律、法规对处罚已有规定的,由有关的行政机关予以处罚;有关机关未处罚的,县(区)以上爱卫办有权建议该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县级以上爱卫办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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