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和青海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12月29日,实施日期:2010年12月29日)修改青海省人民政府令
(第11号)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经1999年3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白恩培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
青海省爱国卫生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工作,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提高社会卫生综合水平,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爱国卫生工作是由政府组织、地方负责、全民参与,增强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和提高环境质量、生活质量,保证人民健康的群众性、社会性活动。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使社会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相协调。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运输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国卫会)统一负责协调、部署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县级以上爱卫会办公室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日常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规划和部署,依法履行职责,共同做好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设立爱国卫生组织,负责本辖区爱国卫生的日常管理工作。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或者指定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二章 制度与管理
第七条 每年4月为本省爱国卫生月,爱国卫生月期间,开展爱国卫生宣传教育活动,重点解决群众普遍关心的社会卫生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