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未经批准设置大型户外广告,或者设置户外广告、标语牌、画廊、橱窗等影响市容较大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建筑物和设施不符合城市容貌和环境卫生标准的,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改造;逾期未拆除或未改造的,经市、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十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处以该设施建筑造价1至3倍的罚款。
(十三)损坏各类环境卫生设施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可处以实际损失1至3倍的罚款。
上述行为造成损失的,应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妨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市容环境卫生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管理,秉公执法,接受群众投诉,及时制止和查处有损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违法行为,及时清洗不洁和修复、更换破损的环境卫生设施。对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9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