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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 医院、疗养院、屠宰场、生物制品场(厂)、教学科研单位等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必须按有关规定处理,严禁任意遗弃、倾倒。
  第十九条 市区禁止放养猪、羊、鸡、鸭等家禽家畜,限制养犬。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积极扩大城市煤气用户和连片集中供热的范围,鼓励、支持净菜进城和回收、利用废旧物资,减少城市垃圾。

第四章 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辖区人口密度、流量和公共场所的需要,制定城市环境卫生设施发展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建设和管理。鼓励单位、个人按照“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建设和改造公共厕所等环境卫生设施,可按有关规定收费。相关单位应当给予支持并提供方便。
  城市新区开发、旧区改建应按有关规定和标准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配套建设资金由建设单位承担。不符合要求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原建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改建或采取补救措施。
  产权单位应当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定期保养、维修、更新,保证正常使用。公共厕所应当设立明显标志,并有专人负责管理,不得随意关闭。
  第二十二条 除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设置、管理的公共厕所、果皮箱和垃圾容器外,商厦、影剧院等人流集中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按规定标准设置对外开放的公共厕所和垃圾容器、废物箱等公共卫生设施;临街商店应在指定地址设置符合规范的垃圾容器;建筑工地应当设置符合规范的临时厕所和垃圾容器。
  第二十三条 环境卫生设施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建设和改造,不得擅自变更设计;确需变更设计方案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未经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卫生设施,不得交付使用。环境卫生设施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移动、封闭、拆除和损坏环境卫生设施。因建设需要必须拆除的,须事先提出拆迁方案,报所在区(县)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先建后拆和不低于原面积的原则,由拆迁单位负责重建;确有困难不能重建的,由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易地安排建设,建设费用由拆迁单位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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