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州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
(1998年12月18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
常委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9年3月26日甘肃省
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创造整洁、优美、文明的工作和生活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市区、县城必须遵守本办法,维护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服从有关部门的管理,尊重市容环境卫生工作人员的劳动,并有权制止、检举损害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及有关设施的行为。
第三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区分级负责,专业人员管理与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市建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有关乡(镇)人民政府在各自辖区和职责范围内负责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有关管理工作。
市、区(县)城建、环卫监察机构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实施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监督、检查和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规划、环保、交通、卫生、公安、工商等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有关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相应投资和经费,组织实施;应当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的宣传教育和先进技术的应用推广工作,提高市民的环境卫生意识和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水平。
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城市容貌、环境卫生和设施设置标准。
第五条 对在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城市市容管理
第六条 城市中的建筑物、公共设施、广告标志等,必须符合规定的城市容貌标准,保持其外形完好、整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