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医疗机构临床用血管理办法》执行。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公民无偿献血累计2000毫升以上的;
(二)单位连续3年超额20%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
(三)在无偿献血宣传、动员和组织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特殊、紧急情况下,为抢救病人献血的;
(五)在采血、用血及血液质量监督、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六)举报他人违反
献血法和本办法规定有功的。
第三十条 对未完成献血工作计划的单位,由同级人民政府无偿献血办公室或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完成献血工作计划;逾期仍未完成的,当年不得评为文明单位。
对单位雇佣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视为未完成献血指标,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血站、医疗机构出售无偿献血的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
第三十二条 血站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临床用血的包装、储存、运输,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和要求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血站违反
献血法的规定,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