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询问第三人,提取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时,有关经营者、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封存或者暂扣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在三个月内无法找到相对人或经两次合法通知,相对人无正当理由不来认领的,经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可作无主财产处理,上缴财政。
第二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查处案件中对已经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检察机关。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
(一)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并消除影响;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消除现存商品上的商标标识;
(四)收缴直接用于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五)采取前四项措施不足以制止侵权行为,或者侵权商标标识与物品难以分离的,监督销毁违法物品。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五倍以下的罚款。对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应被侵权人的请求责令侵权人赔偿损失。当事人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根据情节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侵权物品可作如下处理:
(一)收缴并销毁或者责令并监督侵权人销毁尚未使用的侵权的包装和装潢;
(二)责令并监督侵权人消除现存商品上侵权的商品名称、包装和装潢;
(三)收缴直接专门用于印制侵权的商品包装和装潢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