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五条 经营者不得利用广告或者其他方法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
第十六条 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串通投标:
(一)一致抬高或者压低标价;
(二)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第十七条 招标者和投标者不得串通中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认定为串通中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开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将标书内容秘密透露给投标者并且中标的;
(二)招标者故意对投标者作引导性提问,以促成投标者中标;
(三)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投标时压低标价,中标后再给招标者部分额外补偿;
(四)招标者向投标者泄露招标底价的。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查处,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区、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两个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都有管辖权的,由先查获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指定管辖。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限制或者排挤他人竞争的案件,由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九条 执法人员在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被检查的经营者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未出示检查证件的,被检查的经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检查发现的不正当竞争案件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查处:
(一)责令违法行为人说明情况和提供有关材料,违法行为人的陈述应当按规定制作笔录。
(二)查询、复制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协议、帐册、票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提取书证和视听资料等证据。复制的材料应由出具人签字、盖章。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提取物证。
(四)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被检查的经营者有转移、隐匿、销毁财物意图时,可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暂扣财物、封存财物、先行登记保存、通知违法行为人的开户银行暂停支付等强制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