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新购入的自行车、三轮车,时间不足半年的,给予减半征收;超过半年的,按全额征收。
第八条 部分少数民族地区和边疆、贫困县,由于非机动车数量少,人民群众收入水平较低,承受能力有限,是否征收上述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当地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暂缓征收。
第九条 对下列自行车给予免征车船使用税:
(一)残疾人专用的自行车;
(二)20寸以下的童车(含20寸)。
第十条 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由纳税人所在地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具体征收单位由各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确定。鉴于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管难度较大,需社会有关部门及单位的支持配合,地税机关按规定提取20%的手续费,用于支付有关单位的报酬和征收工本费。具体征收办法由各地、州、市地方税务局制定,报省地方税务局备案。
第十一条 机动车、非机动车车船使用税的征收管理,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及其他外籍单位和个人不适用本规定。
第十三条 对自行车征收车船使用税后,原有关部门对自行车的收费项目一律停止征收。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云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原车船使用税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的,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附表: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云南省车船使用税税额表
1999年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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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类│ 项 目 │ 计税单位 │年税额│ 备 注 │
│别│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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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乘人│中小型车│ 辆 │ 300 │ 19座以下 │
│ │ ├────┼────────┼───┼───────────┤
│ │汽车│ 大型车 │ 辆 │ 320 │ 20座以下 │
│机├──┼────┼────────┼───┼───────────┤
│ │载货│ 主车 │ 净吨位每吨 │ 32 │ 含客货两用车 │
│ │ ├────┼────────┼───┼───────────┤
│ │汽车│ 挂车 │ 净吨位每吨 │ 16 │ │
│动├──┴────┼────────┼───┼───────────┤
│ │ 拖拉机 │ 净吨位每吨 │ 20 │ │
│ ├──┬────┼────────┼───┼───────────┤
│ │摩托│ 三轮 │ 辆 │ 80 │ │
│车│ ├────┼────────┼───┼───────────┤
│ │ 车 │ 二轮 │ 辆 │ 60 │ │
│ ├──┴────┼────────┼───┼───────────┤
│ │ 助力车 │ 辆 │30-60 │ │
├─┼───────┼────────┼───┼───────────┤
│非│ 自行车 │ 辆 │10-20 │ │
│机├───────┼────────┼───┼───────────┤
│动│ 人力车 │ 辆 │30-60 │ │
│车├───────┼────────┼───┼───────────┤
│ │ 畜力车 │ 辆 │30-60 │ │
├─┼───────┼────────┼───┼───────────┤
│船│ 机动船 │ 净吨位每吨 │1.2 │ │
│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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