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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云南省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

  (六)建立、发展经济适用住房金融,经济适用住房项目需要使用政策性委托贷款和自营性贷款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按项目申报开发贷款,并以其有效资产作担保。政策性委托贷款按房改工作管理体制由同级房委会办公室(房改办公室)审核并报经房委会(房改领导小组)批准后,委托商业银行实施。政策性委托贷款额原则上控制在地方或企业自筹资金的40%以下。自营性贷款的条件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同等条件下,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资金必须先行偿还政策性委托贷款本息。经济适用住房贷款以在建工程进行抵押的,在建工程投资必须达到总投资的30%以上;地上附着物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必须同时抵押。该工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对工程的有关批准文件、实际投入资金、工程进度情况等核定后进行权属预登记,并出具《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项目所在市(县)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建设用地进行土地使用权预登记。房屋及土地权属预登记应分别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在建工程房屋权属预登记书》及《在建工程土地使用权预登记书》文本分别由省建设、土地部门制定。昆明、玉溪、曲靖、大理等有条件的城市,应当尝试建立个人住房贷款担保公司,对个人住房贷款申请人提供担保并承担偿贷履约责任,有效防范贷款风险。
  (七)廉租住房主要从腾退的旧直管公房和单位自管公房中调剂解决。需要新建的,除单位出资外,政府给予政策扶持,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免交经批准收取的各类费用。
  新建廉租住房以一、二类住宅为主,不得建设三、四类住宅。住宅的户型、套内面积以及配套设施标准须经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建设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廉租住房租金实行政府定价。租金标准以维持住房日常管理及维修为限,不得盈利。
  租赁廉租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制度。申请人持本人及家庭有关职业、收入、住房状况等证明文件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可租住一套廉租住房。租赁由单位提供的廉租住房的,单位审查批准后,应当向房屋所在市(县)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租赁廉租住房的批准部门或单位应当按年对租赁人的职业、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核定。家庭收入高于最低收入标准或已获得其他住房者,应当及时迁出或者按市场租金支付房租。廉租住房不得转租。
  四、培育和规范房地产交易市场
  (一)允许经批准的已购公有住房、经济适用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再交易,鼓励职工购买新房。按照先试点、后推开的原则,选择3~5个市(县)先行试点后,适时在全省推开。交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
  (二)经批准并办理有关手续后的直管公有住房使用权可以转让;直管公房可以转租。通过合理确定国家与转让、转租人的收益分配,鼓励转让、转租人购买新房,进一步盘活存量,促进增量。具体管理办法由省建设主管部门商有关部门拟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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