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施工一律实行招标投标,中标企业不得转包或者非法分包工程。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实行建设监理及强制性质量监督制度。开发建设单位必须依据工程需要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公司进行全过程监理。各级工程质量监督部门要对工程的各个关键环节进行强制性质量监督。
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必须按《住宅小区竣工综合验收管理办法》(建法字〔1993〕814号)及有关验收规范,通过由建设主管部门组织的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以上后,方能交付使用。开发建设单位对经济适用住房质量负最终责任。住房销售时,开发建设单位必须按省建设主管部门制发的文本向购房者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由开发建设单位制作,与《住宅质量保证书》一并同时向购房者提供。
经济适用住房以建设二、三类住房为主,适当建设四类住房。要严格执行国家及省有关住房功能与室内环境标准、设备与设施标准、建筑结构与安全防护标准的规定,提高住房的使用功能和建设质量。
经济适用住房享受政府扶持政策: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城市政府承担小区外的大市政配套工程建设费用,免交市政公用设施配套(增容)费;经有关部门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建设、土地部门办理房屋、土地抵押登记的费用实行按宗收费;职工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契税的征收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价格管理以物价部门为主管,建设部门参与,密切配合。由建设用地征地和拆迁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含小区非经营性配套设施建设费)、管理费(以上4项之和的2~3%以下)、贷款利息、税金、3%以下的利润等8项因素组成,按建设项目核定其最高限价。列为省重点监控项目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由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物价、建设部门审核,报省物价、建设部门批准;其他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最高限价,由房屋所在地的地(州、市)物价、建设部门批准,报省物价、建设部门备案。经济适用住房的最高限价每半年公布一次。省财政、物价部门要依法对经济适用住房价格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进行清理、确认、公布,未经法律法规确认及有权部门批准的收费一律取消,并不得以任何理由变换费种名称收取同类费用;同一用途的费用不得以不同的费种名称重复收取;按规定收取的各项保证金,达到有关要求后,本息一并退还交费单位。小区内的经营性配套设施不得无偿划拨,其建设费用由所有者承担,不得进入房价;与住房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建设费用以货币形式摊入房价,不得再以面积形式分摊给购房者;自省政府云政发〔1998〕165号文件下发之日起,停止收取商业网点建设(配套)费;自1998年11月1日起,停止收取城市规划管理费、城建档案保证金;已按规定配套建设了人防工程的,不再交纳人防设施建设(配套)费,需要异地建设人防工程的,收费标准从严核定。在上述规定日期后收取的费用,自本文下发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数退还交费者;昆明、曲靖、玉溪等有条件的城市,应当逐步实行货币拆迁,以提高效益,降低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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