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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第十二条 禁止经营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三条 禁止经营者片面就商品的质量、性能、价格、交易条件等与其他经营者的同类商品作对比宣传,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和商品信誉。
  第十四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的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第十五条 禁止招标、投标者采用下列不正当竞争手段进行招标投标:
  (一)招标者在公开招标之前私下开启标书,并将有关情况告知尚未报送标书的其他投标者;
  (二)招标者向投标者或者其他人泄露标底;
  (三)伪造、冒用或者借用他人资质参与投标;
  (四)投标者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款价;
  (五)投标者相互约定,在类似招标项目中轮流中标;
  (六)投标者就标价之外的其他事项相互串通,以排挤其他竞争对手;
  (七)投标者与招标者商定,在公开招标时提高或者压低标价,以促成其中标;
  (八)招标者和投标者在招标、投标过程中的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十六条 公用企业和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经营者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省、地、州、市监督检查机关查处。
  第十七条 监督检查机关在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法定程序向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了解有关情况;
  (二)按照法定程序查询和收集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往来款项、帐册及资料;
  (三)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和场所;
  (四)责令当事人暂停销售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商品;
  (五)经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法定程序对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采取查封、扣留的措施。
  第十八条 凡查封、扣留的财物,监督检查机关应当在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容易腐烂、变质等不易保存的物品,经县级以上监督检查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依法定程序先行处理。
  第十九条 监督检查机关查封、扣留的财物,经营者不得转移,隐匿和销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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