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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云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25件涉及行政强制的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2年3月31日,实施日期:2012年3月31日)修改

云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一九九九年四月二日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简称经营者)。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和本条例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第四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监督检查机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禁止经营者在商品或者包装、装潢上采用下列手段,作引入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或者使用已经被取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企业名称、商品产地及其文字、图形、符号;
  (三)伪造或者冒用许可证、许可证标记及其编号、质量检验合格证、准产证号或者监制、研制单位名称;
  (四)对商品规格、等级、数量、成份及其含量作虚假标注的;
  (五)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日期和失效期、有效期作虚假或者模糊标注的。
  第六条 禁止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驰名商标、著名商标和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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