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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老年人权益保障条例

  第十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为老年人乘车、乘船、乘机提供方便,建立健全为老年人服务的设施和制度。
  市内公共汽车应当设立“老年人专座”。
  第二十条 文化、教育、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敬老、养老、维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宣传教育,树立良好的道德风尚。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特别困难的老年人,应当免交村提留和乡统筹费。
  第二十二条 7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高龄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高龄老人优待证》。
  高龄老人凭《高龄老人优待证》进入公园、风景名胜区、博物馆、纪念馆免购门票;优先就医,并免交普通挂号费。
  农村的高龄老人,不承担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以及其他社会性集资。
  第二十三条 10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为寿星老人,由老龄工作部门颁发全省统一印制的《百岁寿星荣誉证》。寿星老人除享受高龄老人的优惠待遇外,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定额给予生活补助,卫生部门应当定期为其免费体验。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二十四条 全社会都应当重视、珍惜老年人的知识、技能和革命、建设经验,尊重他们的优良品德,为他们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创造条件。
  第二十五条 全社会应支持老年人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集体主义教育和艰苦奋斗等优良传统教育。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老年人从事下列活动,应当给予支持:
  (一)传授文化科技知识;
  (二)提供咨询服务;
  (三)兴办社会公益事业、老年福利企业;
  (四)兴办老年产业,开发、生产老年用品;
  (五)参与科技开发和应用;
  (六)参与社区服务。

第五章 组织保障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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