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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地热水资源管理条例

  第十一条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凭取水许可证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相应的采矿许可证。办理采矿许可证时,只收取工本费。
  第十二条 地热水资源实行有偿使用。
  开采地热水资源用于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矿产资源补偿费;非商业经营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资源费。
  征收的采矿权使用费、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水资源费全额上交财政。
  第十三条 地热水资源的开发利用,必须按统一的规划实施。
  地热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热水年度计划可采总量,并应当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在城市规划区、地热水资源集中开发区、风景名胜区、旅游度假区、自然保护区实行地热水资源限额开采。
  在地热水资源超采区应当减少取水,并禁止新增地热水开采井。
  第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已探明的地热水资源量和实际需要,核定开采指标。取水单位和个人在开采指标内开采。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装置计量设施,采取节约用水的先进技术,提高地热水的综合利用率。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时将上年度开采报表、开采监测资料和本年度开采计划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用先进的工艺,不得破坏地热水资源和有观赏价值的地热地质景观。
  开采、利用地热水资源,应当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污染环境。已经造成污染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进行治理。
  第十六条 地热水资源开采井、温泉因故终止取水,有关单位、个人应当自停止使用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分别办理取水证、采矿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地热水资源勘查、开采施工工程投资在国家规定限额以上的,实行监理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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