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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六条 专业部门在我省境内设置的测量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保护管理,并向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省内军事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由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
  第八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其占用土地的范围按国家标准执行。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尽量不占耕地;确需占用的,应依法办理占用耕地的手续。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地上、地下或建筑物上依法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九条 国家对测量标志实行义务保管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保管测量标志的义务。
  第十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会同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将测量标志委托给设置地有关单位或个人负责保管,并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管书副本和测量标志位置档案资料,由测量标志设置单位报设置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指定具体负责保管的人员。保管人员应当经常检查测量标志,发现无证使用测量标志或测量标志受到损毁的,应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并保护好测量标志受损现场,提出初步调查报告。
  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测量标志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止和打击报复。对检举有功人员,应当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进行测绘活动,必须持有效的测绘工作证件,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查询、验证。
  禁止无证人员使用测量标志。
  第十三条 保护和维修测量标志所需经费由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提出申请,同级财政按专项经费给予补助。
  第十四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有偿使用收入用于补充测量标志的保护、维修经费,不得挪作他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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