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5月25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9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钱运录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贵州省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我省行政区域内设置的测量标志。
第三条 测量标志早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科学研究的基础设施,属于国家所有,受国家法律保护。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测量标志包括:建设在地上、地下或者建筑物上的各种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的木质、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行政区划界线测量、地籍测绘和形变测量的固定标志等永久性测量标志;测量中正在使用的临时性测量标志。
第五条 对测量标志保护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的原则。
省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量标志保护、处置和迁建审批工作。
州(市)人民政府、地区行署和县(市、区)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本辖区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测量标志普查,建立测量标志档案;
(二)指导和监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
(三)办理测量标志使用登记;
(四)监督测量标志使用情况,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管理法规的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测量标志保护管理工作,其职责是:
(一)负责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和登记建档基础工作;
(二)负责测量标志保护的宣传和日常管理;
(三)负责测量标志受破坏的现场保护和调查;
(四)查验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个人的有关证件,监督安全使用测量标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