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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旅游投诉暂行规定

  (三)有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
  (四)属于本规定所列的投诉范围。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诉者可以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
  (一)旅游经营者不履行合同;
  (二)旅游经营者未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三)旅游经营者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生旅游者行李物品损坏、丢失或人身伤害;
  (四)旅游经营者有胁迫、欺诈行为,损害旅游者合法权益;
  (五)旅游从业人员索要小费、收受回扣;
  (六)旅行社未按合同约定或团队运行计划提供服务;
  (七)其他损害投诉者利益的行为。
  第八条 投诉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可以用书面或者口头(电话)方式提出。
  口头(电话)方式投诉的,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笔录。
  第九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在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通知投诉者。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说明理由。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投诉受理决定后,应在5日内将投诉受理决定及有关材料送达被投诉者。
  第十条 被投诉者应在接到投诉受理决定之日起10日内,就与投诉事项有关的情况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答复。书面答复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被投诉事由;
  (二)基本事实与证据;
  (三)处理意见。
  被投诉者逾期不答复的,不影响投诉的处理。
  第十一条 投诉者、被投诉者应当接受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如实提供证据,不得隐瞒真相、阻碍调查。
  被投诉的旅游经营者有权依据事实提出申辩,要求保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被投诉行为属于民事争议的,应先予调解,使投诉者与被投诉者互相谅解,达成协议;调解不成的,应查明事实,分清责任,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三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可依照下列规定作出处理决定:
  (一)属于被投诉者过错的,可以责令其向投诉者赔礼道歉,造成损失的,应予赔偿;
  (二)属于投诉者与被投诉者共同过错的,可以决定由双方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被投诉者无过错,属第三人责任造成投诉者损害的,由被投诉者先予赔偿,被投诉者也可同时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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