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组织开展杀灭鼠、蚊、蝇、蟑螂(亦称“四害”)活动;
(六)负责爱国卫生活动的监督、检查工作;
(七)组织开展社会健康教育活动;
(八)承办同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环境保护、卫生、公安、工商、教育、新闻广播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部队、居民(村民)委员会应依法做好本单位、本地区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理
第八条 建立爱国卫生工作责任制度,将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各级政府目标管理。
每年4月组织开展爱国卫生月活动。
第九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采取综合防治措施,定期组织开展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活动。
单位、个人应参与杀灭“四害”等病媒生物及消除其孳生环境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以内。
第十条 杀灭“四害”的药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和要求。严格管理该类药品,防止中毒事故。
第十一条 公民应当参与爱国卫生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卫生,不随地吐痰、便溺,不乱扔垃圾、纸屑等废弃物。
第十二条 单位应保持良好的卫生状况,并达到下列卫生要求:
(一)环境整洁、美观;
(二)设置必要的卫生设施和标志;
(三)不得乱堆、乱放杂物、废弃物;
(四)厕所清洁卫生,粪便应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食堂卫生应符合《
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提倡在公共场所不吸烟。
在下列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一)托儿所、幼儿园;
(二)医疗机构的诊疗区和病房区;
(三)学校的授课、阅读、实验等教学场所;
(四)商场、影剧院;
(五)图书阅览室、档案查阅室,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和科技馆的展示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