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人民政府令
(第120号)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9年1月28日省人民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宋宝瑞
一九九九年二月七日
四川省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赔偿费用,是指赔偿义务机关依照
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向赔偿请求人支付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赔偿费用列入各级财政预算,财政分级负担。未设立财政机构的乡(镇),其国家赔偿费用由县级人民政府列入本级预算。
第四条 国家赔偿费用由各级财政机关负责管理。当年实际支付国家赔偿费用超过年度预算的部分,在本级财政预算预备费中解决。
第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
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六条 实施赔偿时,应当返还的财产灭失的或者财产损坏且不能恢复原状的,按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予以赔偿。难以确定作出赔偿决定时当地市场价格的,由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委托具备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后计算赔偿金,评估费有列入赔偿费用支出。
第七条 造成身体伤害,支付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上的,作出赔偿决定的国家机关可以委托法定医疗鉴定机构或者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对医疗费的合理性予以审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