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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29日)修改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2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3月2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自治区主席 李兆焯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四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事业单位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事业单位的管理,保障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颁发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设立、备案、变更、注销,应当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经登记、备案的事业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以事业单位名义开展活动,不得享受国家给予事业单位的待遇。
  第四条 自治区机构编制管理机关主管全自治区的事业单位登记、备案工作。
  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是本行政区域内事业单位的登记、备案管理机构。
  第五条 申请设立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审批机关批准设立;
  (二)有规范的名称、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办公或者活动场所和必要的设施;
  (四)有明确的职责或者服务范围及与之相适应的从业人员;
  (五)有必要的资产、健全的财务制度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经费来源;
  (六)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第六条 事业单位法人设立登记的事项包括:名称、住所、职责和服务范围、法定代表人、经费来源(开办资金)等有关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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