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九条 违反《
城市绿化条例》第
二十二条规定,未经市绿化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在公共绿地内开设临时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限期迁出或者拆除;可以并处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批准在公共绿地内开设的商业、服务摊点,不服从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管理和工商行政管理的规定,由市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绿化主管部门取消其设点申请批准文件,并可以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绿化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下列规定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按该树木价值的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项规定,造成树木花草受损坏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四)项规定,造成树木受损坏的,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五)项规定的,处以恢复费用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六)项规定的,处以该设施造价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七)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迁移、砍伐古树名木或破坏古树名木生长致其枯死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因交通事故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的,事故责任人应当按其造价负责对被损坏绿地及其绿化设施恢复原状、补偿绿化种植的费用。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干扰阻碍城市绿化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