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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城市供水条例》办法[失效]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定进行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三)违反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及其年度建设计划兴建城市供水工程的。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照《城市供水条例》第三十五条及《广东省城市供水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如下处罚: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水费的,除按有关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可按日根据应缴金额的1%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逾期1个月不缴纳的,由市供水企业发出催缴通知书,发出通知书1个月内仍不缴纳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二)盗用或者转供城市公共供水的,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且可计算的,按违法所得3倍处以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按标的总额的3%进行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经处罚仍不改正的,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以及擅自拆除、改造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责令其恢复原状,并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损失。
  前款规定的处罚,可由市城建局直接作出,也可以由市城建局授权市供水企业作出;涉及停止供水的,应经市城建局批准,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六十三条 未经批准从事城市供水业务的,由市城建局会同市工商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四条 市城建局及市供水企业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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