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城市用水按用水性质分为:
(一)居民生活用水;
(二)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用水;
(三)工业用水;
(四)商业用水;
(五)建筑施工用水;
(六)饮食服务业用水;
(七)外轮用水;
(八)特种行业用水;
(九)消防、环卫、绿化用水;
(十)其他用水。
第四十条 城市建成区内符合城市规划及用水地点具备供水条件的,市供水企业应保证正常供水,不得拒绝或停止供水,但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凡需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单位和个人,按下列规定办理申请手续:
(一)属居民个人用水及机关、企事业单位用水的,直接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二)属成幢楼宇或成片住宅区的居民用水的,可由开发建设单位或楼宇(住宅区)管理机构代表用户统一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
(三)属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基建用水的,由建设单位向市供水企业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下列资料:
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红线图及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复印件;
2.建筑物设计总体平面布置图;
3.室内外给水系统设计图,多层楼宇及成片区建设应备齐二次供水设施图纸;
4.给水设计说明,包括生产规模、总用水量、分项用水量、循环用水、消防用水、给水设备材料及器具等内容。
第四十二条 市供水企业在接到用水申请后,应在15日内对申请人的用水性质、计划用水量和装表口径进行审查、核定;对符合条件的,应与申请人签订城市供用水合同。
第四十三条 城市供水合同签订后,申请人应向市供水企业一次性缴纳有关费用;市供水企业应在3日内组织施工(现场不具备施工条件的除外),并在施工之日起15日内开始提供城市供水。
第四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变更用水性质。因特殊需要确需变更用水性质的,应按规定向市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
用水户发生变更时,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共同向市供水企业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并由转让人结清水费后,市供水企业应给予办理变更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