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税务部门代征: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税务征管归属携带单位社会保险登记证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后,开具征收申报凭证转由用人单位向所属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一并申报。税务部门将用人单位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连同应纳税款同单分项开出征收凭证,用人单位在限缴时间内,到开户银行缴纳税费。税务部门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基本帐户征收社会保险费,于当月按归属分别划入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2、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征收:用人单位每月月底前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向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申报次月参保人数和应缴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据此通过银行从用人单位的基本帐户中征收并分别划入市、区及街道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设立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户。
第七条 税务部门应将用人单位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具体情况通知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月将征收的社会保险费与征收对象资料核对无误后,将个人缴费和单位划入部分记入职工个人帐户。
第八条 新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到指定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参加社会保险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应在每季末将新增注册成立和税务登记的用人单位基本资料提供给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对已进行税务登记但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的用人单位,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发出限期参保通知书,用人单位必须按规定期限参加社会保险。
第九条 用人单位每月向税务部门申报纳税时,必须同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原已归属上一级主管单位合并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出具证明,在申报纳税时,不再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十条 用人单位必须在每月税款限缴时间内缴纳当月社会保险费;逾期不缴纳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社会保险费0.5%的滞纳金。
第十一条 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和税务部门有权检查用人单位有关财务、劳动工资等情况,用人单位必须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和隐瞒。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必须提供相应的服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