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8〕16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九日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保险基金征收工作,保证各项社会保险待遇的按时给付,根据《
汕头经济特区企业职工社会保险条例》(以下称《条例》)和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范围内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职工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的社会保险基金的征收,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市社会保险管理机构主管特区社会保险基金征集工作,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本规定委托税务部门征收或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社会保险费,是指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规定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共济养老保险费。其中共济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办法仍按《
汕头经济特区社会养老保险共济基金征收试行办法》执行。
第五条 国有、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股份制企业、私营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及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体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税务征管归属分别由市、区税务部门代征。凡缴纳增值税的用人单位由国税部门代征;其他用人单位均由地税部门代征。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劳动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未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职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按行政管理归属分别由市、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直接征收。
第六条 在特区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实行垂直管理前,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和职工按《条例》及其实施办法规定的缴费比例分别按月足额缴纳,具体征收办法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