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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失效]

  (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后又重犯的;
  (三)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足以造成或者已经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财产较大损失的;
  (四)强迫他人购买伪劣产品的;
  (五)对举报人打击报复的;
  (六)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式干扰、妨碍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
  第二十五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
  (一)如实提供与所查处案件有关的伪劣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销售者、供货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及其他相关情况的;
  (二)检举其他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三)积极采取措施,有效地防止伪劣产品造成损害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启封、转移、销毁、销售被登记保存或查封的产品的,处以被登记保存、查封产品总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给他人人身或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者因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者的违法行为侵犯自身合法权益的,有权提起诉讼,请求赔偿;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受理。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不能认定违法所得的,可处以查实的伪劣产品总值二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抗拒、阻碍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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