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生产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
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之一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对生产、批发销售本条例第八条所列伪劣产品的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生产、销售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所列产品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有本条例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标识或包装物的,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假冒标识、包装物,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
第二十二条 传授生产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传授生产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伪劣产品的技术和方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伪劣产品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没收相关生产工具、设备和原辅材料,并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的;
(二)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医疗器械、医用卫生材料的;
(三)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电器、压力容器、易燃易爆产品的;
(四)生产、销售假农药、假兽药、假化肥、假种子的。
第二十四条 违法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专门生产、销售或者其经营活动主要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年以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