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职权。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应有二人以上参加,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未出示有效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四条 对登记保存的涉嫌伪劣产品、原辅材料、生产工具和设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一)违法事实成立应当予以没收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予以没收;
(二)依据法律、法规可以扣留、封存的,决定扣留或者封存;
(三)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没收,或者依法不应予以扣留、封存的,决定解除登记保存措施。
第十五条 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产品,必须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对被查封、扣押的产品应在十二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并将决定书送达当事人。对查封、扣押的物品,应当开具查封、扣押清单,该清单须由当事人签名,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邀请见证人在清单上签名。因检测技术需要,确需延长的,应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违法行使查封、扣押职权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该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赔偿损失。
第十六条 涉嫌的伪劣产品需要鉴定的,行政执法人员应按规定抽取样品,由法定的技术检测机构进行鉴定,检测机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书面鉴定结论。
经鉴定属伪劣产品的,产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违法行为人承担;经鉴定不属伪劣产品的,产品检测费和样品损耗费由送检的行政管理部门支付。
查封、扣押的产品经鉴定不属于伪劣产品或者逾期未作鉴定的,应当自作出鉴定结论或逾期的当日启封或者解除扣押。
第十七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产品时,如发现产品的生产地、生产者、供货者、销售者、仓储保管者、运输者或其他相关者在特区范围以外的,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并向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有关部门通报情况,协助其查处。
第十八条 除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当场处罚的外,其他伪劣产品案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发现或接到举报后立即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立案。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重大复杂案件,经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十日。法律、行政法规对办案期限和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