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或失效日期的;
(四)根据产品使用特点和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而未予相应标明的;
(五)在产品或包装上标注其他虚假标识的。
前款(一)至(四)项不适用裸装食品和其他根据产品的特点难以附加标识的裸装产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
(一)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出租、出借、出卖营业执照、许可证的;
(二)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场地、设备、仓储保管、运输服务的;
(三)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提供广告代理、设计、制作、发布、宣传的;
(四)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代开发票、证明,代签合同,提供帐号的;
(五)明知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而为其承印、承制、提供假冒标识或者包装物品的;
(六)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隐匿、转移、销毁被查封、扣押的伪劣产品的;
(七)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者提供伪证或帮助其逃匿的。
第十一条 产品的质量虽达不到规定标准或等级,但仍具有一定使用价值,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鉴定不存在危害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必须在产品或其包装的显著位置上标明“次品”“处理品”“等外品”或其他明示产品质量的说明,方能销售。其销售数量必须同时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药品、医疗器械产品、医用卫生材料,不适用前款规定。
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按销售伪劣产品论处。
第三章 行政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询问被检查的生产者、销售者、提供条件或服务者(以下简称涉嫌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证明人,并要求其提供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的证明材料或其他资料;
(二)检查涉嫌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有关的财物、帐簿、场所,责令涉嫌行为人不得转移、出售、隐匿、销毁;
(三)登记保存、查封、扣押涉嫌的伪劣产品及与其直接有关的原辅材料和生产工具、设备;
(四)查询、复制与生产、销售涉嫌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有关的合同、协议、帐簿、凭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