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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失效]

  对同一违法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检查和处罚。 
  第四条 用户、消费者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行业协会等社会团体和新闻单位,有权对伪劣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和相关者进行社会监督。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居(村)民委员会应配合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的工作。 
  第六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举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以及为其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
  对举报有功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按罚没到位款百分之十以下奖励,并为其保密。
  违反前款规定泄密者,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章 惩治范围

  第七条 惩治范围包括: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生产、销售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的违法行为;
  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提供条件或服务的违法行为;
  传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技术和方法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伪劣产品:
  (一)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危险的;
  (二)国家明令淘汰的;
  (三)过期、失效、变质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
  (六)伪造或冒用产品的产地、厂名、厂址的;
  (七)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免检标志、产品条形码、采用国际标准标志等标志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有生产许可证方可生产的产品,而无证生产、持失效许可证生产或者假冒许可证编号生产的;
  (九)伪造或假冒专利标记、专利号的;
  (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音像、计算机软件的;
  (十一)标明的技术指标、质量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不符合产品标识规定的产品:
  (一)无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无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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