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汕头市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条例》(发布日期:2001年7月30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15日)废止汕头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号)
《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已由汕头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12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1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8年12月21日
汕头经济特区惩治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违法行为条例
(1998年12月18日汕头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严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保护用户、消费者以及生产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从事产品生产、销售活动以及为产品生产、销售活动提供条件或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指经过加工、制作,并用于销售或正在销售的物品。包括进口销售的产品,出口转内销的产品,组装、分装、包装用于销售或正在销售的产品,以及经营者向用户、消费者提供服务的产品。
第三条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条例。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生产和流通领域中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查处市场管理和商标管理中发现的经销掺假及冒牌产品等违法行为。法律、行政法规对其职权范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卫生、医药、文化、出版、烟草、进出口商品检验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和单位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职权范围内负责查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伪劣产品工作中,应当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相互配合,密切协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