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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对教唆、胁迫、诱骗未成年人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十四条、第十七条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处罚。
  教唆、诱骗、胁迫未成年人参加聚众淫乱活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吸食、注射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虐待未成年人或对未成年人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街道居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二十二条给予行政处罚;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教育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除由文化部门、新闻出版部门、广播电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权限给予行政处罚外,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三十二条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设禁入标志的,由文化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文化部门按每进入一名未成年人处以五百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医药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罚款。放任或故意招引未成年人进入的,由医药部门按前款标准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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