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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除教育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某些重点疾病必须组织学生进行群体防治外,学生用药应遵照自愿原则,学校不得以预防和保健等名义强迫组织学生集体服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向学校推销药品或保健用品。
  第十四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出租、出借或以其他方式传播内容反动和宣扬淫秽、暴力、恐怖、迷信的图片、书刊、计算机软件、音像制品、广播电视节目或提供有上述内容的服务项目。
  禁止利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传播、查阅和复制有前款内容的信息。
  第十五条 营业性歌舞厅及其他不适宜对未成年人开放的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者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性用品专卖店或主要经营性用品的商店,须在门口显要位置设置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有害于未成年人安全和健康的食品、玩具、用品;不得生产、经营不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游乐设施。
  食品卫生、产品质量监督主管部门应定期进行检查。
  第十七条 卫生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为未成年人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和心理健康咨询。
  卫生防疫机构应采取有效措施,完善预防接种制度。
  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儿童计划免疫证。
  家庭、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及其他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应搞好日常卫生,消除发生疾病的根源,防止和控制已经出现的疾病在未成年人群体中传染、流行。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卫生技术人员,有条 件的应设置卫生保健室。卫生主管部门应给予指导和帮助,对其卫生保健人员进行考核和培训。
  第十八条 任何人不得放任、利用、胁迫、诱骗未成年人从事乞讨或变相乞讨活动。
  对流浪、乞讨的未成年人,由公安部门收容,民政部门遣送回原居住地。暂时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由民政部门设立的社会流浪儿童教育救助中心或儿童福利机构接收抚养,查明其父母或监护人后再遣送回原居住地。
  第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就业或帮工,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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