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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第六条 成年人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应尽力救助。
  对身临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负有解救职责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到解救要求或者报告后,应及时解救。
  第七条 未成年人应互尊、互助、互爱,不得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纵容、唆使、胁迫自己的未成年子女或被监护人侵害其他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八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不得允许或胁迫未成年人在家庭以外的居所分户独居。
  第九条 生父母对其非婚生未成年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的未成年继子女,养父母对其未成年养子女,离婚父母对其未成年子女都必须依法履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不得歧视、虐待、遗弃。
  家庭其他成年成员有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教育、保护未成年人的责任。
  被遗弃的婴幼儿,由民政部门会同公安部门负责查找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无法找到父母或其他监护人的,由儿童福利机构收养。
  第十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不得施行体罚或变相体罚、故意伤害、毁损名誉等侵害其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十一条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罚款形式惩处违反校纪校规的学生;不得利用教学之便向学生推销商品。
  第十二条 学校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组织或雇用未成年学生参加丧葬活动、商业性集会和庆典等有损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和人格尊严的活动。
  组织、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非商业性集会或其他集体活动,应注意对未成年学生心理健康的影响,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组织、安排文化娱乐活动,应避免可能对未成年人造成不良影响的过强刺激和超负荷运动。
  学校和幼儿园在安排集体活动前须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充分的准备,制定预防事故方案。
  一旦发生事故,有关领导和教职员必须尽全力保护未成年学生和儿童,最大限度地减轻事故所造成的危害。
  第十三条 学校用于学生群体防治的药品和保健用品必须是卫生或医药部门正式批准生产的合格产品,并经过教育部门批准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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